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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审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贵元、古本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贵元,古本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700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贵元,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古本萍,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认定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第一胎(女),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第二胎(女),于2010年5月25日生育第三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15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征收社会抚养费72810元,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必须在2015年1月22日前主动通过安溪信用联社湖上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15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安人口征催字(2014)第15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15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2810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陈贵元、古本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吴进生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