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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0017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75CM处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行人顾某某,造成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下午4时到肥东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亲属力所能及的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问话笔录,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