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执民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丽水宝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万和豪生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宝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丽水市万和豪生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莲执民字第1392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宝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庆春路767号。法定代表人:朱旭。被执行人丽水市万和豪生大酒店,住所地莲都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继兵。申请执行人丽水宝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水市万和豪生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丽水宝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2015)丽莲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丽水市万和豪生大酒店无主体资格,应为丽水市万和豪生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丽水宝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丽水宝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梁三群执行员 毛昕昕执行员 任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