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81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田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阔、孙东允,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龙、王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姜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在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辱骂原告,在原告后来再次怀孕期间因被告殴打导致原告流产。双方从2012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基础较好,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我们没有经常吵架,我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流产并不是我家庭暴力所导致,是原告未与我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做的。我们有过短暂的分居,但分居原因是双方在两地务工,2012年7月份,我在上班的时候,被告带着行李从我们住处出走,直到现在我们都没有联系,我也找不到她。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姜某乙,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姜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姜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某,××××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逾2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儿子姜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保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姜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母亲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每月280元,至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共170个月,计款4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儿子姜某乙由被告姜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威威(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11042009025900447;联系人:魏田田联系电话:0558-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