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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晓芹与高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晓芹。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芹与被告高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芹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高春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芹诉称,2014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高春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西环路津源居小区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晓芹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晓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春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芹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7005.57元,病历取证费2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晓芹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晓芹自2011年10在迁西县城关玉茗茶艺楼上班,月工资2500元,并在此处居住。被告高春龙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700.5元(28409元÷365天×9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被告高春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佐证。原告提交的病历为农民,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非正式票据,请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中Ia值4%,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修理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均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高春龙认为其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修理费15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修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700.5元(28409元÷365天×9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晓芹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迁西县城关玉茗茶艺楼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工资停发,工资表证实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000元(2500元÷30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4%,迁西县城关玉茗茶艺楼证明、该茶艺楼负责人出庭证言、房产使用证等证据证实,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20年×14%)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高春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高春龙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春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晓芹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高春龙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高春龙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高春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春龙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65.57元(医疗费70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365.5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424.5元(护理费700.5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0424.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94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7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高春龙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高春龙为原告垫付款3500元,原告李晓芹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芹事故损失人民币7365.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芹事故损失人民币8042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芹事故损失人民币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芹事故损失人民币994元,合计90284.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晓芹返还被告高春龙垫付款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晓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李晓芹承担105元,被告高春龙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