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克云与王建波、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云,王建波,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克云。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王建波。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迎,总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于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云与被告王建波、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王建波,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桐,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云诉称,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驾驶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到车过程中,轿车后部与行人原告李克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克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克云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建波驾驶的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还造成了其他损失,身体留下了残疾。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被告赔偿相关费用;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26.23元、误工费57270元(115元/天×498天)、护理费2900元(116元/天×25天)、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4900元(50元/天×498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83元(原告母亲窦俊香,1935年4月1日出生,21850元/年×5年×10%÷6人)。其余同诉状。同时提出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驾驶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轿车后部与行人原告李克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克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云无事故责任。2、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5年4月24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克云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3、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于2014年1月1日至26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度;3、右膝股内侧肌腱部分撕裂伴周围血肿;4、右膝内侧半月板体及后角损伤2级;5、右膝髌股关节软骨软化症;6、右膝关节腔积液;7、右下肢深静脉不全血栓。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7个半月。4、马鞍子村证明两份、原告买房收据和预定合同、发票、房屋买卖合同、装修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2012年3月起与其子李国强在城镇居民区的芦台镇居住,后于2013年4月8日原告购买芦台镇朝阳花园16号楼601号房屋。5、原告李克云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天津隆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李克云误工及工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天津隆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5元,自发生事故后没有上班,停发工资。6、原告的户口页、窦俊香户口页、李台村关于窦俊香系李克云母亲及窦俊香生育六子女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李克云,女,1956年2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窦俊香系李克云母亲,1935年4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窦俊香生育六子女。7、护理人李卓亮的陪护证明,旨在证明,李卓亮陪护原告26天,日工资116元,合计减少工资3016元。被告王建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20.63元,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已经做完伤残鉴定,要求一次性解决,不同意后续治疗的赔偿。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王建波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王建波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还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建波、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证据不认可,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原告已超55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3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收据和预定合同均为复印件,均不认可。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是事发后订立的,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认可。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出具的垫付款证据,其他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驾驶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轿车后部与行人原告李克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克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云无事故责任。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被告王建波系该单位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还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于2014年1月1日至26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度;3、右膝股内侧肌腱部分撕裂伴周围血肿;4、右膝内侧半月板体及后角损伤2级;5、右膝髌股关节软骨软化症;6、右膝关节腔积液;7、右下肢深静脉不全血栓。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7个半月。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克云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克云,女,1956年2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窦俊香系李克云母亲,1935年4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窦俊香生育六子女。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26.23元,其中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垫付36320.63元;误工费28750元;护理费1956.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83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驾驶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轿车后部与行人原告李克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克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云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波系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工作人员,其责任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承担。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如仍不足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37626.23元,该损失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垫付36320.63元,原告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关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875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受伤,2014年1月1日至26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7个半月,结合原告韧带、肌腱、半月板损伤及膝关节腔积液、右下肢深静脉不全血栓伤情,原告误工时间按250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498天,不予支持,原告在天津隆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5元,误工费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经劳动局备案,原告已超55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原告作为弄农民实际误工和减少收入的真实性,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据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956.10元,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25天,后多次到医院复查,酌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并按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498天过长,结合营养期评定准则,酌定为60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李克云,1956年2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租房、买房居住、工作,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658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相关票据已经核实,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83元,原告李克云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租房、买房居住、工作,2015年4月24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本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理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窦俊香系李克云母亲,1935年4月1日出生,应抚养5年,窦俊香生育六子女,原告主张其母窦俊香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1850元/年计算5年,并按6人抚养,赔偿指数10%计算的当,予以确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准许,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同意后续治疗的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云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75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护理费1956.1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0.83元,合计103342.93元。以上两项共计113342.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克云医疗费276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5126.23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王建波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李克云返还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垫付款36320.63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总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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