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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2002室。法定代表人:陈世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波涛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诉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被告宁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荣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一、二、四号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总价21500000元,合同另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完工。2013年2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认定工程最终造价为21363970元。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900000元,尚欠工程款8463970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4639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2577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6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247044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以4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24033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2015年2月25日止、以75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451500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84639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有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已支付本案工程款1290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审理。涉案工程质量较差,导致被告一直未经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的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一、二、四号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A2.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0日开工的事实;A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A4.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认定工程最终造价为21363970元的事实;A5.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主张多付的1750000元系附属工程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转账凭证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650000元的事实;B2.照片若干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原、被告各自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至A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附属工程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付款金额共计为12900000元的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其中支付给案外人倪林飞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账户付款金额共计1750000元的付款凭证有异议,后被告也确认该1750000元系支付附属工程的款项,故该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履行了保修义务,同时,如果目前仍有问题属于保修范围的,原告仍会履行维修保修义务,本院审查认为,该组照片本身未能反映拍摄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目前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一、二、四号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波涛路交东发路的1、2、4号厂房工程,合同总价21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2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竣工预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的20%(4300000元),余款(扣除应扣款外)在审计结算完毕、出具审结报告且移交符合城建档案管理的档案资料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后至一年付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一次性付清。若竣工验收合格后120天审计不能完成,则需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0%。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发开工报告,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2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136397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900000元(截至2013年2月5日共支付1075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2150000元),尚欠工程款846397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即现原告由原浙江省台州市繁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双方约定的二年保修期也已届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46397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违约方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应付金额及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至2015年2月25日止可计算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03484.36元,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722577元,本院可在703484.3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4639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自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段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房屋修复及被告未经营的损失,因被告并未明确损失,也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此项意见在本案诉讼中不予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463970元、利息703484.36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4639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935元,由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6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