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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韩晓东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东,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韩晓东,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韩晓东与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东诉称:2013年5月原告诉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3年10月经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1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0元;4、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2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4520元;6、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经于2010年8月6日解除,无需再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曾自认其在岗工作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自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原告离岗之日。原告的在岗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而不应当是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违法之处,是原告要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继而自动离职,不是被告开除原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此项经济补偿金。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2010年8月6日至今未参加工作,未取得劳动报酬,其平均工资为零,同样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解除与温环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原告曾以温环公司、大龙公司为被告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法院作出判决时原告早已离岗,未签订书面合同不是被告的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应以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数额为依据。被告未给原告放假,原告离岗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原告曾以温环公司、大龙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说明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和纠纷,因此,原告说被告给其放假的说辞、要求待岗生活费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住房公积金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亦不属劳动争议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岗的具体原因,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内进行。原告两次仲裁请求均被仲裁委以超过时效而驳回,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晓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012)船民一初字第1107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①该生效判决书确认自2008年6月30日前原告系与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②该生效判决书日期为2013年5月;③2014年4月17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事宜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与大龙公司自2008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是2013年5月经船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也是在2013年5月才知道其权利被本案被告大龙公司侵害。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就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船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2013年11月经船营区人民法院明确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1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②本案中,被告对诉讼时效并未提出异议,诉讼时效至此中断,即原告该次诉讼后经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得知权利被被告侵犯,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以银行存款形式为原告支付工资的实际数额为每月1540元(2010年8月6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证人佟春明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原来是同事,从2011年开始部分人陆续放假回家,原告放假回家的事证人是听原告说的,证人佟春明是在2013年7月18日被樊主任口头通知放假的。被告大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判决原告与温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与大龙公司无关,同时该判决起诉时间为2012年,此前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申请已经被高新区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证明原告与被告大龙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并没有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并且原告在(2013)船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其于2008年8月7日自动离岗,并且原告自认离岗之日即是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也有争议,证言有倾向性。被告大龙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1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自认在2010年8月7日离岗,离岗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同时证明高新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韩晓东对被告大龙公司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仲裁裁决书原告自认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的书面记录;第二,原告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因此仲裁超过时效不能成立。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证据1-5、被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9日,韩晓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大龙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晓东与大龙公司之间自2008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韩晓东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在大龙公司在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月工资总计8845.02元,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韩晓东的月工资合计为10551.5元,月平均工资为879.3元。2014年4月17日,韩晓东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韩晓东与大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大龙公司为韩晓东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仲裁之日;3、大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0元;4、大龙公司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20元;5、大龙公司支付韩晓东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4520元;6、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2014年7月18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18号劳动争议裁决书,驳回韩晓东的仲裁请求。韩晓东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大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大龙公司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给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责任由大龙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大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晓东与大龙公司之间自2008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10年8月7日以后,未到大龙公司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以实际行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8月7日。二、关于大龙公司抗辩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告大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大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具体请求问题。第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应为2010年8月7日,原告在大龙公司的年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应支持原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0年8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879.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8.25元(879.3元/月×2.5个月=2198.25元)。第二,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大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该惩罚性条款另行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一倍工资。原告该期间工资为8845.0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第三、关于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原告韩晓东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晓东与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7日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韩晓东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8.2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晓东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加倍支付的工资8845.02元;五、驳回原告韩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