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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与苏国良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苏国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德盛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广俊,系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则,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职工。被告苏国良。原告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与被告苏国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则、被告苏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友谊灌区何家岗水库是东港市东部地区农业灌溉的主要水源。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文件《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东港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划定了管理保护范围,友谊灌区何家岗水库其所有权属国有,管理权及使用权属原告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所有。1994年9月,东港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经原告审批于2010年擅自在何家岗水库划界范围内的土地种植树苗,占地面积约10亩左右,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水库蓄水量及水库工程安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被告辩称,因涉案土地不是水淹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东港市友谊灌区何家岗水库在1994年经东港市人民政府、原东港市土地管理局对该水库水利工程进行确权划界管理保护范围,该水库经确权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后,其所有权属国有,管理和使用权确认为原告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所有。2011年10月18日,经东港市人民政府、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东港国用(2011)第039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被告所在的城山村第六村民组将划界在何家岗水库范围的土地进行了分配,被告分得了6735平方米水田,其所分得的土地包含在原告所享有的东港国用(2011)第039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10年被告在其分得的土地上种植了树苗,现树苗仍处生长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示意图、照片、调查笔录、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东港市友谊灌区何家岗水库其所有权虽属国有,但其管理和使用权经东港市人民政府、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已确定归原告管理和使用,故被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涉案土地非水淹地,但其答辩意见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其耕种的位于东港市合隆满族乡城山村面积为6735平方米水田地(四至为:北至北环沟,南至水田,西至官道河,东至水田)倒出交付给原告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沁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