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5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暄,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公司六厂上班期间,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将黄某某放在更衣室工作服口袋内的2400元偷走,藏在自己更衣室的6D028号储物柜中。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24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收条等书证;证人沈某、李某某、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