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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徐增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徐增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住所地天长市石梁东路153号。负责人:林春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春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简称天长工行)与被告徐增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工行委托代理人韩春勇、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工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徐增何在我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合约和章程规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10月25日,徐增何透支后剩余本金25763.56元、利息27899.44元、滞纳金16602.42元未偿还。现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徐增何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25763.56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4年10月25日,利息27899.44元、滞纳金16602.42元,2014年10月26日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天长工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徐增何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3、信用卡透支明细表及汇总表。徐增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天长工行与徐增何之间形成的贷记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徐增何既申领贷记卡,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徐增何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天长工行有权催收、追讨欠款。本院对天长工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欠款本金25763.5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徐增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