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左秀杰与刘伟、左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杰,刘伟,左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182号原告:左秀杰。委托代理人:孟凡广。被告:刘伟。被告:左明辉。原告左秀杰诉被告刘伟、左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及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伟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其中被告左明辉对被告刘伟2012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两次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刘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7000元,被告左明辉对被告刘伟2012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伟辩称:借款存在,我做买卖借的款,我现在没有钱还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每月利息3800元,每月少向我要200元。按原告所说的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一共13个月,但我要求按法定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左明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7000元,被告左明辉对被告刘伟2012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及被告刘伟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伟提供借款,其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伟同意按法定利率的四倍给付13个月的利息即19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左明辉对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左明辉对2012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左秀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94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2285元,原告左秀杰承担555元;诉讼保全费1155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