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普胶业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蓝普胶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蓝普胶业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蓝普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周肖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元德友,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蓝普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2030号。法定代表人崔啸尘,任经理职务。被告阿拉山口蓝普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阿拉山口东归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崔永胜,任经理职务。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普胶业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蓝普胶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蓝普胶业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蓝普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7770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段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