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牧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父亲。被告许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王某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03年12月29日被告与王某甲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与王某甲在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原告由王某甲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此期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且对原告缺乏关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抚养费每月15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每月1240元(自2013年12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自2003年离婚以后,被告念及孩子年纪幼小,为了孩子被告离婚不离家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孩子。所以说自从孩子出生到2014年12月份被告一直和孩子一起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4年5月,被告再婚嫁到新乡市2014年8月经孩子姑姑同意将孩子户口转到新乡,孩子在新乡上学。原告父亲也经常来看孩子,原告父亲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接送孩子而与被告时常拌嘴。2014年11月底12月初时,原告父亲突然将原告带走,去郑州上学,并于2015年3月将孩子户口转走。自从原告被带走后,原告父亲一直未让原被告见面,甚至连通话的权利都被剥夺了。被告认为抚养费的问题应当在被告取得探视权之后商讨该问题。被告现无工作。原告父亲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抚养孩子被告有义务,但1240元的抚养费,对被告不公平,请法院酌情评判,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当从原告离开被告开始的2014年12月份开始算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2003年12月29日协议书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王某甲与许某某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王某某每月生活费15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证据二:王某某的视频一段。证明:王某某不愿意见被告,抚养费一直没有给过原告王某某。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王某某害怕王某甲,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想法,王某某是由王某甲煽动的。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的母亲。2003年12月29日原告的父母经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给男方抚养费150元,支付时间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第三条孩子年幼期间,女方可继续居住现住址,男方不干扰,走留由女方。第四条约定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男方给予支持。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原住处与原告一起生活直到2013年。2013年被告将原告的户籍转到新乡,原告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11月份。现原告的父母均再婚。原告父亲称其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被告称其现无工作。针对被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原告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在其代理人提供的录像证据中,表示不愿见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虽在离婚时就关于原告如何抚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11月份。此种抚养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在此期间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之前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现被告与原告已不在一起生活,应当开始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现在已上中学,其相应的花费有明显的提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具体情况酌定为每月8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代理人对此也表示同意,被告应在不违背原告意愿的前提下行使探视权。被告辩称在探视孩子的前提下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向原告的父亲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靖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