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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时明诉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明,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时明,男,1950年9月23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风贤,男,1974年10月1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洪卫,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5856。被告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解放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9079599-X。法定代表人马关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1784462。第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00947053-5。法定代表人龙启江,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兴朝,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4091311002。原告李时明诉被告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第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风贤、吴洪卫,被告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第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明诉称,其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建有一套约50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居住,由于家庭人口较多,原告准备在现有房屋一层的基础上修建房屋。2011年原告一家在往上续建房屋时,原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开发“东方龙城”住宅项目需将其项目上空的110千伏高压线改迁。2011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与原告协商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先行对原告补偿2.36万元,承诺两年后被告将该条110条千伏高压线迁走,若不迁改,由被告补偿原告5套(120平方/套)房屋;第三人国土局在场予以见证。为了让原告放心,第三人国土局也对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两年后帮忙协调迁走该高压线,使其不再经过原告房屋上空。承诺签订后,该高压线改迁至原告房屋上空经过,原告遂停止修建房屋。现被告承诺的两年期限已过,但该条高压线仍然没有迁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有效。原告李时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承诺书2份。拟证明东方公司开发“东方龙城”商业住宅区时,将高压线改迁从原告房屋上空经过,承诺在两年后将高压线迁走,如不能迁走被告补偿原告每套120平方米的房屋5套;第三人承诺协调迁走该高压线,该承诺书是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扩建房屋是违法的,原告的利益没有被损害,承诺超出了东方公司的权利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损害了东方公司的利益,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承诺书的内容违法是无效的。第三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不合法,当时是为了协调推进东方公司施工项目开展才作出的承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业公司辩称,2011年5月,东方公司取得东方龙城房产开发的土地,6月4日该工程全面动工,施工时涉及到110KV高压线的迁改问题,因该趟线路管理权属于六盘水市供电局,本案第三人国土局协调六盘水市供电局对该趟线路迁改,该趟线路的设计、迁改及费用均由六盘水市供电局承担实施。当时东方公司在施工现场已经搭起两处塔基,在搭线时原告出面阻拦。当时原有线路就在施工现场上空,造成塔吊不能立起来,施工作业面无法开展。要改迁的线路原告不准从其房屋上空经过,如果要从其上空经过,不但要赔偿其损失,两年后还要迁走该趟线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违心地签下该承诺,并拿出2万多元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本案争议的110KV高压线虽然经过原告房屋上空,但经相关部门测量该线路距离原告屋顶的垂直距离为30.697米,超出国家规定安全垂直距离最小5米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宅用地上空使用权无合法依据,所以,承诺书的承诺是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切实际的,原告是在无限制扩张土地上空间使用权。该争议高压线的迁改是供电部门设计并施工,被告对该线路的迁改无任何权利和义务,当时为了项目的正常进行,被告相信政府相关部门能合法合理地妥善处理线路迁改问题,才作出该线路二年后不迁改就补偿原告5套房屋的承诺,该承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是无效承诺。因该承诺是无效承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36万元经济补偿,被告将保留该补偿款的追偿权。综上,由于承诺违法,签订承诺时被告有被胁迫的情形存在,且该承诺损害被告利益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在向原告承诺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东方龙城”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场地平整达到一定的条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2.36万元的补偿。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只是履行承诺书的第一项约定,并没有履行全部承诺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六枝特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拟证明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更名为被告德业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国土局述称,从承诺书内容看,该承诺的主体是东方公司,第三人并非承诺人,也非担保人,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东方公司取得“东方龙城”建设项目后,需要将项目用地内的110KV高压线进行迁改,由于地理环境限制,六盘水市供电局将该高压线临时从原告房屋上空经过。因原告准备将其房屋扩建加层,原告不同意将高压线经过其房屋上空。为了推进项目建设,东方公司多次请求特区国土部门及平寨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同时指出原告改扩建房屋未经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违法行为,但原告还是不同意。经一再协调,原告提出承诺书中的条件,可以看出原告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东方公司作出的承诺,并非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内容明显违反生活常理和公平原则。东方公司取得项目用地后,因该高压线长时间未迁改,使项目无法动工,给东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仍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东方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快启动项目施工,东方公司经再三考虑才作出该承诺。东方公司在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系无效民事行为,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国土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是通过挂牌的方式取得开发用地。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土地的出让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东方公司在修建“东方龙城”商业住宅区时,需要将该土地上空的110千伏高压线改迁。因改迁后的高压线需从原告居住的房屋上空经过,经与原告协商后,东方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东方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万元,承诺两年后东方公司若不将该条110条千伏高压线迁改,由东方公司补偿原告5套“东方龙城”小区的住房,每套房屋面积120平方米;第三人国土局对原告也承诺两年后帮忙协调迁改该高压线,使其不再经过原告房屋上空。承诺生效后,改迁后的高压线从原告房屋上空经过,东方公司按承诺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款2.36万元。另查,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更名为“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关海。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因修建“东方龙城”商业住宅区,需将土地上空的高压线改迁由原告家住房上空经过。在与原告协商并得到同意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承诺书》后,东方公司建设的“东方龙城”住宅区土地上的高压线改迁从原告房屋上空经过,东方公司按《承诺书》第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已生效,该《承诺书》具有承诺的性质和效力,属于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应为无效承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东方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德业公司,被告德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李时明签订的《承诺书》有效。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