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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文佳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佳,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沈文佳。委托代理人:陈琨、吴成情。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伟。委托代理人:黄珠韵。原告沈文佳为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佳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珠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佳起诉称:原、被告曾口头达成关于原告为被告居间介绍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协议。后原告依约完成居间介绍,促成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与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2521719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按照“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合同总价的2%,分二期向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11月份支付50%,2014年12月份支付完毕。上述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50434.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521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5217.1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投标总价、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额。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报酬系过高,原、被告对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报酬未达成一致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介绍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投标总价22634893元向招标人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进行投标。之后,被告与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温州市瓯海大道南侧,毗邻瓯海新行政中心;工程内容为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合同价为22521719元等。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云天楼幕墙信息费总额(总价)的2%分两期支付。2014年11月份支付50%,2014年12月份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云天楼幕墙信息费为总额(总价)的2%,而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投标总价为22634893元,合同价为22521719元,现原告请求按照合同价22521719元作为总价计算报酬即450434.38元(22521719元*2%),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报酬过高及双方对报酬未达成一致协议,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450434.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佳报酬450434.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4052元,由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雯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