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顺发与黄之生、李正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发,黄之生,李正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顺发,个体经营户。被告黄之生,农民。被告李正秀,农民,系被告黄之生之妻。原告张顺发诉被告黄之生、李正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之生、李正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发诉称:2004年1月12日,被告黄之生到我开办的农药、种子、化肥店赊购化肥、种子共计款4830元,因无钱给付,他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上门找其催要欠款,被告黄之生以身体有病为由,于2011年1月30日又在欠条上签了自己名字,所欠款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之生、李正秀及时偿还欠款48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之生、李正秀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之生与李正秀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2日,被告黄之生到原告张顺发开办的农药、种子、化肥店赊购化肥、种子共计款4830元,因无钱给付,被告黄之生给原告张顺发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张顺发多次上门找其催要欠款,被告黄之生以身体有病为由,于2011年1月30日又在欠条上签了自己名字,所欠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之生、李正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黄之生欠原告张顺发化肥、种子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款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黄之生欠原告化肥、种子款时与被告李正秀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之生、李正秀欠原告张顺发化肥、种子款48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