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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庄某在其租住的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西仓滨弄**号,3次容留蒋某、金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庄某容留蒋某、金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某容留蒋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某容留蒋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和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