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醉酒后驾驶中华牌灰绿色小型轿车,在大连市某区某加油站附近路段行驶,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庞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88mg/100ml。案发后,庞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醉酒后驾驶中华牌灰绿色小型轿车,在大连市某区某加油站附近路段行驶,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庞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9.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庞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