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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与被上诉人X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才,陈立映,XX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才。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艳。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因与被上诉人X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国才与陈立映系夫妻关系。因开店需要资金,杨国才、陈立映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6月26日共向XX艳借款10万元。杨国才、陈立映向XX艳出具《借款条》两张,第一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二次借款约定了还款���间,但均未约定利息。后杨国才、陈立映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琼C847**小型货车《车辆登记证》作为1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XX艳多次索要借款,至今杨国才、陈立映仍未归还。XX艳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国才、陈立映连带偿还XX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XX艳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XX艳与杨国才、陈立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第一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XX艳可随时向杨国才、陈立映主张还款。第二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杨国才、陈立映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杨国才、陈立映主张已偿还借款1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国才、陈立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XX艳要求杨国才、陈立映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国才、陈立映向XX艳出具的《借款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XX艳主张杨国才、陈立映向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自XX艳起诉之日起,应视为XX艳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国才、陈立映连带偿还XX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XX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国才、陈立映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上诉称:两上诉人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0%计算。后上诉人由于资金周转不便,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欠款,被上诉人即拦截上诉人车辆,夺走《车辆登记证》并自行在借条上添加抵押物。后被上诉人又劫走上诉人的车辆以及车上所有货物,车辆停放在法院已有半年之久,车上有近十万元的货物。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U盘为证,原审法院却没有采纳。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96号判决,重新调查,给合实际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XX艳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放高利贷,抢劫车辆和货物也不是事实,上诉人是自愿将车辆抵押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国才、陈立映共同向XX艳出具的两份《借款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3年1月12日的5万元《借款条》未约定还款期限,XX艳可随时向杨国才、陈立映主张还款。2013年6月26日的5万元《借款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前,杨国才、陈立映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杨国才、陈立映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国才、陈立映辩称借款是高利贷,XX艳已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并没有拿到10万元的借款,且已支付13.5万元给XX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既没有已支付13.5万元给XX艳的内容,也没有扣除利息后支付借款的内容,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杨国才、陈立映称XX艳未经同意自行在《借款条》上添加抵押物,XX艳是否在《借款条》上添加抵押物,不影响杨国才、陈立映的还款义务。至于杨国才、陈立映关于XX艳抢劫车辆和货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国才、陈立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甜审 判 员  陈秀儒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