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大地(天津)选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有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地(天津)选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有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大地(天津)选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上海有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大地(天津)选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上海柴油机销售服务中心产品订货报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发动机,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单台供货期4个工作日,两台供货期15个工作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4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供货,被告联系人手机不通,原告派人去被告住所地及经营地均无法找到工作人员,故被告至今仍未交货,但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银行账户内仍有存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上海柴油机销售服务中心产品订货报价合同》,且被告向原告返款价款45,000元。被告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上海柴油机销售服务中心产品订货报价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135AK-2发动机,数量2台,单价45,000元,单台供货期4个工作日,两台供货期15个工作日,上述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45,000元。原告表示至今被告仍未交货,故在此情况下,希望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4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上海柴油机销售服务中心产品订货报价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鉴于被告并未交货,收取的原告货款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的诉请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诉讼中,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地(天津)选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上海柴油机销售服务中心产品订货报价合同》;二、被告上海有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地(天津)选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