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宏刚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刚,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王宏刚,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代表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刚与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刚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刚诉称:2015年1月4日10时20分许,崔宝成驾驶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W59**/冀DNA**挂号半挂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马头营北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侧滑与陈春杰驾驶原告王宏刚所有的冀BBS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崔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春杰无责任。原告王宏刚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等共计90753元。鲁MW59**/冀DN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753元。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MW5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及100万限额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冀DNA**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交事故车辆的营运资格证及驾驶员崔宝成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及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建议应由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承担,待庭下再到被告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20分,崔宝成驾驶鲁MW59**、冀DNA**挂号半挂车沿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马头营北,由于路面结冰,车辆侧滑与陈春杰驾驶的冀BBS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宝成负全部责任,陈春杰无责任。原告王宏刚系陈春杰驾驶的冀BBS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月27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BS5**号车车损为86168元。原告王宏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86168元,鉴定费2585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90753元。崔宝成驾驶的鲁MW59**、冀DN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计2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崔宝成驾驶鲁MW59**、冀DNA**挂号半挂车与陈春杰驾驶的冀BBS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宝成负全部责任,陈春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崔宝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宏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075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宏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