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红涛与仝家领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尚守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7号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负责人马发运,该经营处主任。住所地太康县高朗乡高北村。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守志,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西勤,男,汉族,1940年11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姑表哥。委托代理人刘军政,男,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姑表哥。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与被告尚守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发运及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告尚守志及委托代理人李西勤、刘军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太康县商业局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高朗北村占地10.5亩。2014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的土地内私自建造房屋及围墙。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辩称:被告建房的宅基地是土地改革时分给了高朗北村二队,1976年文化革命期间,高朗乡食品经营处趁当时混乱局面,强占高朗北村二队的10.5亩土地,没有给任何补偿,只允许高北二队的社员打扫粪,该地的农业税一直由高北二队承担。1995年高朗食品经营处不存在了,无人管理,该地荒芜,被取土挖坑。2006年高朗北行政村经高朗乡土地管理所同意,将荒芜多年的10.5亩体收回,划分为12处宅基地给高朗北村二队的群众,被告的宅基地在12处之中。原告的宅基地是经高朗北村安排,高朗乡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合法取得,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与高朗大队第二生产队(现高朗北村二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原告征用高朗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10.5亩,约定“自立合同即时起,地权永归食品所有”。1979年周口地区建委“周革建字(79)第72号文件”批准太康县1978年以前基本建设圈占生产队土地2269.15亩,原告与高朗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的10.5亩土地在批准范围内。1979年12月15日太康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以“太革计字(79)第38号”转发了“周革建字(79)第72号”批复文件,并批复核减高朗大队第二生产队的耕地面积。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经营,2004年,原告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2014年7月份,被告以经过高朗北村规划为由在10.5亩土地范围内建院落一处,南北长17.94米,东西宽15.1米,面积为17.94米×15.1米=270.89平方米。南邻尚守团、东邻尚守金、西空地、北空地。现院落已建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至今虽未取得该10.5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但原告占用10.5亩土地时与高朗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协议,并经当时的政府部门批准,所以,原告对该10.5亩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已生效的(2004)太民初字第187号判决、(2005)周民终字第349号判决均已认定原告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尚守志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拉围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清除土地上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并未消失,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仍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在原告土地上建房是经高朗北村、高朗乡土管所批准后实施的,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和院墙。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恢复原告土地的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