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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与王日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王日君,杨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保险大楼。代表人乔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君。委托代理人韩祥文,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王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文,被上诉人杨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杨润林驾驶晋BBS6**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平泉街由东向西行至第一幼儿园门前路段处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王日君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日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交警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润林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日君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王日君在同煤总医院治疗15天发生住院费4053.09元,由被告杨润林垫付。另查,被告杨润林所驾驶晋BBS6**起亚轿车在中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润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日君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王日君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王日君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误工费18000元,原告王日君因左腓骨上段骨折,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评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李润香的工作性质和原告王日君的受伤、医治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原告王日君住院15天按每日15元计算支持225元;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精神痛苦,并达到一定程度,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车损无据为证,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支出合计21325元,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日君。原告王日君的医疗费4053.09元,被告杨润林已垫付,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润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王日君21325元;赔付被告杨润林垫付款4053.09元;二、驳回原告王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王日君已预交),由被告杨润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5500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日君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其伤情未��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日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润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误工费应该如何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王日君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按四个月计算基本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日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在本案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