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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芝、程其国、程辉、程清秀、程奇芳、程琴与被告张国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芝,程其国,程辉,程清秀,程奇芳,程琴,张国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任玉芝,女,1945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程其国,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原告程辉,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大女。原告程清秀,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次女。原告程奇芳,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三女。原告程琴,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四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厂,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玉芝、程其国、程辉、程清秀、程奇芳、程琴与被告张国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有异议,要申请进行审核,本案需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张 威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朝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