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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88号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林庆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向运城市舜歌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3050006322578292),收款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第一背书人),第一背书人将其背书转让至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第二背书人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第三背书人),原告将其背书转让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第四背书人)。2013年4月16日,第四背书人遭到承兑人拒付,理由系第二背书人印章不清。2013年7月12日,第四背书人出具《票据追索通知书》要求原告返还票据本金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已返还,现被告不予承兑,致使原告承受损失。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诉称中关于背书人的顺序有误,第一背书人应为运城市舜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三、四、五背书人依次为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拒付理由系因第二、三被背书人印章不清晰造成;原告未依法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承兑汇票,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经审理查明,编号为305000532257829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出票人为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民生太分营业部,出票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运城市舜歌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舜歌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又进行了背书转让,但本次背书转让中被背书人一栏名称部分字迹模糊不清(第二被背书人),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在票据的贴粘单处加盖了公章,并将该票据再次进行了背书转让,但被背书人一栏有部分字迹模糊不清,显示为“XX北山矿业运输有限XXXX”(第三被背书人)。之后,本案原告在背书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招商银行将该承兑汇票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分行收款。2013年7月5日,被告以第二、二被背书人不清为由拒绝承兑上述汇票。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票据中心向原告出具《票据追索通知书》,内容是:2013年4月16日,我行将该票据转卖其他金融机构,现票据持票人在办理委托收款时遭到承兑行民生太分营业部拒付,持票人向我行发起追索通知,请你单位依法向我行返还该票据本金2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于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持票人有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要求给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填写票据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应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流通转让中,第二、三被背书人处记载的单位名称字迹不清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审 判 员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二条【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