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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李木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4年8月30日5时许,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广渠路大郊亭国际商务酒店前处,将步行到此处的被害人刘×1(男,殁年45岁,辽宁省人)撞倒并拖带碾轧致伤,后刘×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杜×自动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杜×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4年8月30日5时许,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广渠路大郊亭国际商务酒店前处,将步行到此处的被害人刘×1(男,殁年45岁,辽宁省人)撞倒并拖带碾轧致伤,后刘×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杜×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张×、刘×2、陈×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杜×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并无适用缓刑之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欢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