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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吴春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吴春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李东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吴春峰,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李东海与被告吴春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海诉称:2014年9月7日,任启国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被告吴春峰系担保人,利息3分,约定2014年12月7日之前还清,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春峰给付欠款本金叁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春峰未提交答辩材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东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7日任启国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吴春峰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春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任启国在原告李东海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被告吴春峰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峰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亦在保证期间内,吴春峰应依约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启国追偿。故对李东海要求吴春峰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月利率为0.5%,故本院仅对该借款月利率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海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本息合计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吴春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