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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忠、赵瑛,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忠、赵瑛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陪同他人到寿光市大地绿源肥业有限公司要账时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用右脚踹了王某丙胸部一脚,致使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头面部、胸部有外伤史,损伤致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案发现场录像截图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自首,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