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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永平与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平,李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11号原告马永平,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成军,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马永平与被告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敬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平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重庆市高新区坤尧机电市场扩大经营范围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虽承诺随后还款,但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才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成军立即归还原告马永平借款60000元。被告李成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李成军向马永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永平现金60000元。该借条落款时间误写为“2010、2、10”,且未写明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李成军向马永平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于2014年2月7日借马永平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本应于2014年10月11日还清,由于我自身原因到期后未还,现我郑重承诺将���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村4号2幢4-3#房产在10天内抵押给金融部门进行贷款,并于2014年12月15日内将我所借马永平人民币60000元整一次性还清,否则,我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嗣后,因担心还款时间来不及,经双方协商,又由马永平的丈夫执笔在该承诺书上备注:若贷款未办妥,于2014年12月31日还20000元整,余款4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全部还清。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李成军一直未向马永平偿还前述借款,马永平经多次催还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短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嗣后又以《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向原告明确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永平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李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敬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