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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告人任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邦昊、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联系方式,以7200元的价格先后从多名卖家手中购买枪支配件组装成“秃鹰”气枪两支,并非法藏匿持有。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任某甲与其朋友任某乙持该两把气枪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上义合村附近打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现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支气枪及铅弹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任某甲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任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