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中意线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驰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苏州市中意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南侧59号。法定代表人陆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斌。被告苏州驰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铭,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中意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意公司)诉被告苏州驰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驰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董兵、董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中意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其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59号厂房,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15000元)、物业费、泊车费等共计135000元,租金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租厂房内从事针织品加工业务。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以致未能向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共计71836.7元。其经多次催付,均遭拒绝。现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时搬离并将厂房移交给其。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移交租赁厂房;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3750元、水电费38086.7元。3、判令被告比照租金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非法占用费。被告苏州驰成公司辩称,其于2010年3月10日起即租赁本案所涉房屋,共三次签订合同,2014年3月8日所签合同中的房租等费用已交至2014年12月9日。在涉案租房期限内,原告在厂房外搭建棚、横梁,影响其通风采光,其工人被因此滋生的小虫叮咬,影响了生产,且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强行断电,其原有订单被迫取消,迫使公司停产,致使其产生较大损失,无法实现租赁目的,故之后的房租不应继续交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电费无异议,水费与实际使用不符,应核实后结算。此外,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为其开通管道蒸汽,但未兑现;原告应当向其开具592400元租金发票,亦未开具。故原告应先行履行开具发票,拆除违章搭建、赔偿其损失等义务,以使租赁合同能够履行,其实现租房目的后,其才应履行义务,故其在履行先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之非法使用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于水费1311.5元,放弃主张。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59号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原、被告已存在多年租赁关系,最后一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8日签订。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租赁期满,应如期将房屋返还;房屋年租金为115000元,门卫管理费12200元/年、清扫公厕及水电费3000元/年、(汽车一辆)汽车车位费100元/月,每辆1200元/年,自行车停车费300元/月,3600元/年,总计135000元/年;租房保证金10000元;付款方式每6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电费为由,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当月20日支付拖欠的电费27348元;被告向原告签发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金额为27348元、用途为电费的苏州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因被告错填密码,原告未能进帐。2015年2月28日,原告委托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并明确租房合同至2015年3月9日到期,不再续租,希按时腾空厂房,办理移交钥匙等手续。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自租用房屋内迁出,亦未交清租赁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共结欠原告水电费36775.2元,支付租房保证金10000元,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12月9日,但至今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再查明,被告已以原告未向其开具租金发票,在租赁期限内搭建违章建筑,影响其正常生产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函、情况说明、水、电费发票、转帐支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之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在该合同到期前,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离,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后终止,故被告应从租赁房屋中搬离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租房费用33750元。现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仍未依约腾空租赁房屋并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15000元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结欠电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结算水费的主张,本院尊其自愿。对于被告交付的租房保证金,考虑到支付便利性,应从被告付款义务中直接扣除。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未开具租金发票,租赁期间原告强行断电,私自违章搭建,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其损失等,因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驰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租用的原告苏州市中意线业有限公司房屋内搬离并交付原告,同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0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年租金人民币115000元为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二、被告苏州驰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中意线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用33750元、电费36775.2元,合计70525.2元,扣除10000元租房保证金后,尚应支付人民币60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苏州驰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长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