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杨正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杨正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顾艳玲,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正飞。原告刘金华诉被告杨正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235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飞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杨正飞向原告刘金华出具欠条1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刘金华恒盛尚海湾18号楼西单元油漆工资余:壹万伍仟贰佰叁拾伍15235元。此后,虽经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正飞结欠原告刘金华工资款15235元属实,有被告杨正飞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被告杨正飞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正飞理应及时偿付结欠原告刘金华的工资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金华工资款15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正飞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