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飞霞与姚福兰、巩万银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霞,姚福兰,巩万银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陆飞霞,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姚福兰,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秦岭集团退休职工。被告巩万银,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陆飞霞诉被告姚福兰、巩万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霞,被告姚福兰、巩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飞霞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协议,被告自愿将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63号院一层西边一间18.25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移交上述房屋,现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赠与给原告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63号院一层西边一间18.2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姚福兰、巩万银辩称,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属实,但原告不对被告尽赡养义务,也不让被告的儿子回家看望被告,现被告不想将房屋赠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飞霞系被告姚福兰、巩万银的儿媳。被告姚福兰、巩万银在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63号有坐南朝北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上下共两间,面积36.4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姚福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5110014Ⅰ-45-1号)。2013年7月28日被告姚福兰、巩万银与原告陆飞霞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楼房西边一层一间房屋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姚福兰、巩万银表示现不愿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福兰、巩万银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63号院坐南朝北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西边上下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其自愿将上述房屋中一层一间赠与原告,双方签有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国家法律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姚福兰、巩万银要求撤销该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赠与财产为不动产,故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63号坐南朝北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层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陆飞霞所有。二、被告姚福兰、巩万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陆飞霞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姚福兰、巩万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