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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与钱瑞春、钱映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钱瑞春,钱映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许先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瑞春,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钱映聪,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公司)与被告钱瑞春、钱映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瑞春、钱映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陆公司诉称,钱瑞春、钱映聪系夫妻关系。钱瑞春系成都大港建材市场的商户,因经营需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贷款,中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出具《担保推荐函》,同意为钱瑞春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7日,钱瑞春、钱映聪与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钱瑞春、钱映聪向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钱瑞春、钱映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要求中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陆公司代钱瑞春、钱映聪向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偿还借款本息826177.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瑞春、钱映聪追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应由钱瑞春、钱映聪承担。现起诉要求:1、判令钱瑞春、钱映聪支付代偿费用826177.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代偿款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以代偿款826177.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钱瑞春、钱映聪支付中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瑞春、钱映聪承担。原告中陆公司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陆公司营业执照、钱瑞春、钱映聪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划款单、借据;证明钱瑞春、钱映聪共同向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向钱瑞春、钱映聪发放了贷款。3、合作协议、质押担保合同、担保推荐函;证明中陆公司作为大港建材城的管理商,自愿为大港建材城的商户在浙江民泰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包括钱瑞春、钱映聪向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借款800000元。4、情况说明、收息凭证、被告贷款账户明细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中陆公司代钱瑞春、钱映聪向民泰银行青白江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826177.65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中陆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该费用应由钱瑞春、钱映聪承担。被告钱瑞春、钱映聪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中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钱瑞春因购买货物向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12日,中陆公司向民泰银行青白江区支行出具《担保推荐函》,载明钱瑞春系成都大港建城市场商户,同意为其贷款800000元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钱瑞春、钱映聪与民泰银行青白江区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钱瑞春、钱映聪向民泰银行青白江区支行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39‰,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钱瑞春作为借款人,钱映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1月2日,民泰银行青白江区支行向钱瑞春、钱映聪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钱瑞春、钱映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陆公司根据民泰银行青白江区支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代钱瑞春、钱映聪偿还贷款本息826177.65元。本院认为,钱瑞春、钱映聪在民泰银行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满后,替钱瑞春、钱映聪偿还了借款本息,中陆公司依法享有向钱瑞春、钱映聪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中陆公司要求钱瑞春、钱映聪支付代偿本息82617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瑞春、钱映聪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在中陆公司代为清偿后,未及时向中陆公司支付代偿款,从而酿成纠纷,故对于中陆公司要求钱瑞春、钱映聪支付利息损失及中陆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瑞春、钱映聪向原告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826177.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以代偿款826177.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钱瑞春、钱映聪支付原告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钱瑞春、钱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钱瑞春、钱映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钱瑞春、钱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审 判 员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怀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