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罗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罗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被告从来没有拿钱回家,相反还常在外借钱,经常有人向原告讨债。双方于2010年被迫外出务工,但被告不安心工作,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双方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甲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经济发生争执。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常发生争执,但夫妻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合理协调家庭关系,增进交流和理解,就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重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