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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阮少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少军,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少军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1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谷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阮少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阮少军饮酒后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小坦山村行至盛石路18KM+600M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确认:阮少军为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书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少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阮少军在谷城县石花镇小坦山村郑传国家饮酒后,无证驾驶鄂F×××××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盛石路18KM+600M处路口(石花镇杨家湖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女,现年45岁,住石花镇杨家湖村二组)驾驶的安琪尔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二人均受伤倒地。他人用刘某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电话。二人被救护车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住院105天,共花医疗费44550.37元。2014年6月10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阮少军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8mg/100ml,阮少军为醉酒后驾车。6月16日,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少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5年1月5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刘某三级脑外伤后遗左侧偏瘫(肌力:左侧上肢肌1级,左下肢肌力2级)之损伤构成《道标》Ⅱ(二)级伤残。(二)刘某人身损伤现状后期需完全护理依赖。同年3月12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根据活体检验,医院病历资料,结合案情,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左侧肢体偏瘫,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q之规定,刘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阮少军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刘某住院医疗费16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民一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阮少军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903.87元。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阮少军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阮少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不包含先前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剩余部分刘某自愿放弃,并对被告人阮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撤回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阮少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证实,2014年6月7日晚8时许,我骑安琪尔两轮电动车在公路右侧行驶,行至石花镇杨家湖村路段时,被对面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阮少军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8mg/100ml,阮少军为醉酒后驾车。3、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阮少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4、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活体检验,医院病历资料,结合案情,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左侧肢体偏瘫,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q之规定,刘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5、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刘某三级脑外伤后遗左侧偏瘫(肌力:左侧上肢肌1级,左下肢肌力2级)之损伤构成《道标》Ⅱ(二)级伤残。(二)刘某人身损伤现状后期需完全护理依赖。6、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阮少军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所处位置等情况。8、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6月7日20:10分,谷城县公安局“110”接一电话156××××6811(刘某)报警称:在石花镇杨家湖路段,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阮少军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阮少军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不包含先前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剩余部分刘某自愿放弃,并对被告人阮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阮少军从轻处罚。10、谷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已裁定准许刘某撤回对阮少军的民事诉讼。1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等,证实2015年2月3日2时54分,房县公安民警在房县城关镇将阮少军抓获及刘某、阮少军住院治疗等情况。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阮少军所在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社区矫正。13、被告人阮少军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少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少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原指控被告人阮少军犯危险驾驶罪,由于结果加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变更起诉,因两罪竞合,本案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被告人阮少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阮少军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国艳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杨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