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某明、雷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某明,雷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被告雷某明,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雷某龙,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明、雷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雷某明、雷某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