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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060号罪犯王杰。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杰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杰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未履行,有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