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翟红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0日,双方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前相识不足四个月,未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对对方的性格了解不深,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带有一子,再婚时不足三岁,原告是为了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家庭氛围才与被告结婚,但被告在婚后却对孩子不管不问,至今也未给孩子报上户口。另外,原告需照顾孩子,未参加工作,无生活来源,全部依靠被告的工资来度日,但被告却将工资存起来不让原告和孩子用。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给孩子上户口,工资也不让原告和孩子使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的户口报不上是因为原告的户口在郑州市上街区,没有转到本地。如果原告的户口转到本地,孩子的户口就能报上。原告称被告不管孩子不是事实,被告赚的钱都给原告了,连被告父亲的养老金也都给原告了,都是让原告抚养孩子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