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珊与赖春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珊,赖春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吴珊,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赖春珠,女,1972年3月4日出生。原告吴珊与被告赖春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赖春珠所有的丰田牌闽HG12**号车一辆。2015年5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赖春珠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赖春珠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日,之后即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赖春珠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春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赖春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吴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壹分伍厘,于每月3日付清利息柒佰伍拾元正。)借款人:赖春珠2012年1月3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日。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珊提供《借条》一张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春珠尚欠原告吴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赖春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春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33元,由被告赖春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