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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仁诉被告倪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于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本市。(未到庭)。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兴区新立街5委公房前50平方米的门市房卖给原告,价格为28000.00元,一次性付清,如有反悔,双倍返钱。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将门市房改成其父亲名下,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倪某某送到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倪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倪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协议;房屋价格是28000.00元;如一方反悔双倍返钱,在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付被告28000.00元买房款。证人张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买房款28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并没有将房屋给付原告。因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庭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兴区新立街5委公房前50平方米的门市房卖给原告,价格为28000.00元,一次性付清,如有反悔,双倍返钱。原告将购房款280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在新兴区棚改办将门市房改成其父亲名下,现房屋已无法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将购房款28000.00元于2013年5月8日给付被告,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在新兴区棚改办将门市房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导致该房屋不能交付给原告,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买房款28000.00元。本案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随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穆兆银审 判 员  侯兆滨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