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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爱英与张美奕、郑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英,张美奕,郑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何爱英。被告:张美奕。被告:郑世平。原告何爱英为与被告张美奕、郑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爱英、被告张美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爱英诉称,被告张美奕与被告郑世平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4日、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美奕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美奕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此款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以本金20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全部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人民币4507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美奕对原告诉称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郑世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被告张美奕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被告张美奕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美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被告郑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爱英与被告张美奕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美奕与被告郑世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世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张美奕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美奕、郑世平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美奕、郑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爱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75元(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人民币45075元,并继续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63.50元,由被告张美奕、郑世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