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49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北区基础、北区地下一层、北区地下二层为每平方米50元;北区一至四层顶板及北区楼梯间每平方米47元。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0%,其余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等事项。2013年12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款为1185128元,应向原告增加额为9915元,合计人民币119504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7359元,应给原告扣除1969元,合计1009328元��2013年12月份,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再没有偿还,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3537.4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3537.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筋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2、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下欠原告工程款185715元的事实。3、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单价为47元/㎡的事实。4、照��8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且该商场已经招商入驻的事实。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施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只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现不欠原告工程款。同时,因原告对本案涉及的V轴至Y轴一半未完成工程单价为45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筋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不做V轴至Y轴地下工程一半时,总工程量按45元/㎡计算,本案原告未做上述工程,因此,总工程量应按45元/㎡计算的事实。2、工程款支付说明1份、费用报销单13份、借款单2份,用以证��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5216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未结算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被告的签字是事实,但是当时约定的47元/㎡的单价中要求原告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款的地下工程,而事实上原告未完成由被告自己完成的,故依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45元/㎡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且照片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应当看工程是否实际使用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而本案涉及的工程,被告及他人并未使用,也未收到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V轴至Y轴地下工程做完,工程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40、141号费用报销单中的领款人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未结算工程款,经审查,在原告提供的2012年-2013年工程量总结算单中,被告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当时约定的47元/㎡的单价不是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一层至四层的单价确认为45元/㎡,而并不是全部的单价为45元/㎡,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仅提供的自己拍摄的照片,而不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V轴至Y轴地下工程做完,工程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审查,被告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40、141号费用报销单中的领款人不是原告,经审查,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40、141号费用报销单中款项与原告的���联性,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胡某(乙方)与被告吕某(甲方)签订钢筋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甲方施工联系单等范围内的全部钢筋分项工程。具体内容如下:1、Y轴至1/D1轴及V轴至Y轴一半,从基础开始到结构封顶为止的一切钢筋,预埋件工程。二、承包方式:包清工(不得另行分包),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三、承包单价:1、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47元/㎡,包括二次结构,面积计算按清单计算规则进行计算。5、若不做,V轴至Y轴地下工程一半时,总工程量按45元/㎡计算。四、付款方式:1、±0.000以下甲方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出±0.000以后付至所��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0%,其余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程一层确认面积2461.80㎡,单价47元/㎡,价格为115704.60元;二层确认面积2447.77㎡,单价47元/㎡,价格为115045.19元;三层确认面积2571.74㎡,单价47元/㎡,价格为120871.78元;四层确认面积2738.41㎡,单价47元/㎡,价格为128690.7元,面积合计为10219.41㎡,价格合计为480312.27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量为25215.50㎡。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109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且该商场已经招商入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均没有建筑资质。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签订的钢筋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签订的钢筋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诉称V轴至Y轴一半已经完成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且该商场已经招商入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因原告对本案涉及的V轴至Y轴一半未完成工程单价为45元/㎡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353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量为25215.50㎡,一层至四层施工面积合计为10219.41㎡,价格合计为480312.27元,故原告除一层至四层施工面积外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4996.09㎡(25215.50㎡-10219.41㎡=14996.09㎡),按钢筋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若不做,V轴至Y轴地下工程一半时,总工程量按45元/㎡计算”的明确约定,应按45元/㎡计算,计人民币674824.05元(14996.09㎡×45元/㎡=674824.05元),合计人民币1155136.32元(480312.27元+674824.05元=1155136.32元)。同时,按钢筋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出±0.000以后付至所做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0%,其余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的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比例为90%以下,而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141090元,下欠14046.32元(1155136.32元-1141090元=14046.32元),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4046.32元,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吕某付给原告胡某工程款人民币14046.3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80元,被告吕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