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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党代亮故意伤害罪,党代亮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党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587号罪犯党代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党代亮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夺、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5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5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党代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党代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党代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党代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