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高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高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张国辉。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高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原告张国辉与被告高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李阳,被告高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00分,被告高凭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沿盛泽大道行驶至上述地段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往南直行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吴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辉无责任。被告高凭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1734.21元(其中医疗费2354.2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旅费500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680元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24486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00分,高凭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沿盛泽大道行驶至上述地段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张国辉骑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张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辉因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下胫腓联合韧带损伤,于2013年11月15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于2014年2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于2015年2月2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经张国辉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国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凭,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和2013年6月29日十二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十二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高凭为张国辉垫付了医疗费24486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国辉系江苏世佳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张国辉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张国辉未再到江苏世佳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世佳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张国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3500元/月×3.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等。以上事实,有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91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总计26840.21元,为此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元和20元,发票金额为20元,发票金额为4元和30元,发票金额为4元和20元是用于消化系统疾病,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且没有相关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可。此外,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费269.95元、80.75元、241.55元应该扣除,另外还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高凭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然其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扣除20%医药费的主张举证,故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20%非医保部分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被告主张的扣除发票金额为4元和20元,发票金额为20元,发票金额为4元和30元,发票金额为4元和20元,经本院核实,上述票据均为普通外科门诊费用,治疗内容为“大换药”和“特大换药”,与原告的病情相符,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费269.95元、80.75元、241.5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247.9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事发时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共计21000元,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及仲裁裁决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误工费应该按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赔付,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显示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1550元,裁决书中劳动单位称其每月工资为2120元,计算六个月12720元,实际减少了1170元。被告高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91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二个月,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且应当扣除裁决书中确认的护理费54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三个月,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各被告对营养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认为其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各被告对住院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且应当扣除裁决书中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予举证,各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高凭自愿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1680元应当予以确认,由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一致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人承担,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高凭对本起事故负全责,故原告的诉前鉴定费损失1680元由被告高凭承担。关于各被告主张的要求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由原告原工作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得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由原告原工作单位与其另行结算。综上,原告张国辉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2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29327.9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26300元;合计55627.96元及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项目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3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9327.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高凭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高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辉不负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辉19327.9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5627.96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凭负全部责任,其自愿承担鉴定费,故应赔偿原告张国辉鉴定费损失1680元。事发后,被告高凭垫付了24486元,多余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被告高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0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张国辉13494元,给付被告高凭22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2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高凭应赔偿原告张国辉鉴定费损失1680元,从其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24486元中直接予以扣除。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凭负担,被告高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