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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永修支行诉被告泽晖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王朝辉,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负责人田莉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桀,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法定代表人白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朝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表人应良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朝辉,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李其秋,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温从忠,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王庆忠,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白福文,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孙安铁,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下称中行永修支行)诉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泽晖纸业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联集团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星纸张公司)、王朝辉、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行永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吴桀,被告泽晖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王朝辉、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永修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永中银字02号),由原告为泽晖纸业公司提供人民币1.6亿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王朝辉等保证人为该授信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8月7日,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永中借字12001号),作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其主要内容有:由原告向泽晖纸业公司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笔提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双方还就罚息、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资金支付、还款、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即向泽晖纸业公司发放了该笔流动资金借款。因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授信协议于2012年12月13日到期,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再次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永中额13002号),主要内容有:由原告向泽晖纸业公司提供人民币1.6亿元的授信额度,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3亿元;泽晖纸业公司申请向原告叙作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与原告签署的相应的合同和协议;泽晖纸业公司的授信额度,其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依据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由泽晖纸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时由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新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永中抵字13001号、13002号),合同约定由泽晖纸业公司将其自有的土地和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授信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亿元;受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基于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泽晖纸业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泽晖纸业公司未依照主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即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永中额13002号)签订的同时,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七份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七被告分别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6亿元;受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已经发生的债权;如泽晖纸业公司为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保证责任即产生,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永中抵字13001号)签订后,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编号分别为“永房他证抵字第072**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81**号”、“永他项(2013)第013号”三份他项权证。2013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永中抵字13002号)并办理了“永他项(2013)第021号”他项权证。2013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1日、4月22日、4月24日,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永中银承13004、13005、13006、13007、13008),共承兑泽晖纸业公司开立的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6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9张。根据承兑协议之约定,泽晖纸业公司应在原告承兑前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作为承兑保证金;泽晖纸业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银行敞口)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泽晖纸业公司不能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交足应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永中借字12001号)于2013年8月6日到期,原告承兑的商业汇票也陆续到期,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却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补齐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中行永修支行向本院起诉并请求:一、判令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2121.34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及该借款、垫款至2014年12月5日之利息、罚息人民币37432526.6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王朝辉对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2121.34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对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9972121.34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泽晖纸业公司提供的“永房他证抵字第072**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81**号”、“永他项(2013)第013号”、“永他项(2013)第021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所欠款本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认可,对公司提供房产及土地抵押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王朝辉、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二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单位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个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九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永中银字02号)。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同被告泽晖纸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由原告向泽晖纸业公司提供人民币1.6亿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2、泽晖纸业公司申请向原告叙作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与原告签署的相应的合同和协议;3、原告授予给被告的授信额度,其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永中个保字04号)。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王朝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作为保证人,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永中银字02号)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6亿元;2、担保范围为基于上述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3、如泽晖纸业公司为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保证责任即产生,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永中借字12001号)、中国银行永修支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其主要内容1、由原告向泽晖纸业公司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笔提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日;3、对逾期的借款,按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加收30%;4、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泽晖纸业公司发放了借款,提款当日的利率为6.6%/年。证据六、《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永中额字13002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永中额补13001号)。证明目的: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再次签订授信协议,授予其与原签订的授信协议相同的额度、种类的授信,授信期间为生效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永中抵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永中抵13002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72**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81**号”、“永他项(2013)第013号”、“永他项(2013)第021号”他项权证。证明目的:1、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泽晖纸业公司将其自有的土地和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授信协议生效期间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亿元;2、受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已经发生的债权,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亦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3、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基于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泽晖纸业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如泽晖纸业公司未依照主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即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5、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编号分别为“永房他证抵字第072**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81**号”、“永他项(2013)第013号”、“永他项(2013)第013号”四份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上述抵押物之抵押权。证据八、《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依次为:永中保13001号、永中保13002号、永中个保13001号、永中个保13002号、永中个保13003号、永中个保13004号、永中个保13005号),被告三联集团公司、被告海星纸张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1、为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永中额字13002号)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债务之履行,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作为保证人,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永中额字13002号)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6亿元;2、受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原告与泽晖纸业公司已经发生的债权,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亦受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最高额保证担保;3、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基于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泽晖纸业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如泽晖纸业公司为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保证责任即产生,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九、《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依次为:永中银承13004号、永中银承13005号、永中银承13006号、永中银承13007号、永中银承13008号)。证明目的:1、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永中额字13002号)之约定,应泽晖纸业公司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1日、4月22日、4月26日同泽晖纸业公司签订五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作为授信协议项下单项协议;2、根据承兑协议之约定,泽晖纸业公司应在原告承兑前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作为承兑保证金,泽晖纸业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银行敞口)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3、如泽晖纸业公司不能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交足应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证据十、出票人为泽晖纸业公司,承兑行为原告的汇票十九张。证明目的:1、原告在同泽晖纸业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后,实际承兑了泽晖纸业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十九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62500000元;2、泽晖纸业公司已向持票人议付了票款,因泽晖纸业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原告实际垫款人民币130000000元。证据十一、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泽晖纸业公司共欠付原告借款、垫款共计人民币159972121.34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7432526.63元。证据十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依据授信协议及担保合同等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九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王朝辉、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十二组证据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泽晖纸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汇票垫款关系、各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借款抵押及担保等事实。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与被告泽晖纸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永中银字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为其提供人民币1.6亿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为人民币1.6亿元;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叙作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签署相应的合同(统称单项协议);授信额度额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为担保上述协议及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朝辉与原告中行永修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永中个保字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亿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被担保住债权的,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7日,被告泽晖纸业公司依据2012年永中银字02号《授信额度协议》,与中行永修支行签订编号为永中借字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中行永修支行贷给被告泽晖纸业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笔提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日;对逾期的借款,按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2年8月8日,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将贷款3000万元转入被告泽晖纸业公司的账户内,贷款期间内的执行利率为6.6%。2012年永中银字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到期后,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又与被告泽晖纸业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永中额13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对授信额度、种类的约定与2012年永中银字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相同;授信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关于担保的约定,同日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与被告泽晖纸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永中抵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泽晖纸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永国用(2005)字第003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永房权证私字第012580-0126**号、0025816号、永房权证私字0025818-00258**号、永房权证私字00252822-00258**号、永房权证私字0025826-0025828、永房权证私字00249**号、永房权证私字第030974-0309**号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及在授信额度协议生效前被告泽晖纸业公司与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与被告泽晖纸业公司签订永中抵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分别在在永修县国土局、永修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其颁发了永他项(2013)第0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永房他证抵字第08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永房他证抵字第07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与被告泽晖纸业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在原已提供的最高额抵押物的基础上,追加其自有的永国用(2013)字第000-13号、永国用(2013)字第0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永中抵13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与永中抵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永修县国土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当日即向原告颁发了永他项(2013)第0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依据永中抵13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关于担保的约定,2013年3月23日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分别与原告中行永修支行签订内容一致的永中保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永中保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永中个保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永中个保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永中个保1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永中个保13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永中个保13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永中抵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及在授信额度协议生效前被告泽晖纸业公司与原告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泽晖纸业公司未依照约定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偿还贷款,保证责任即产生,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为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在原告中行永修支行的人民币1.6亿元的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1日、4月22日、4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泽晖纸业公司签订了五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永中银承13004号、永中银承13005号、永中银承13006号、永中银承13007号、永中银承13008号,约定: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应当在汇票承兑前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的款项作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缴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泽晖纸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对外垫款的,对该垫付的票款,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其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垫款为止。永中银承1300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原告中行永修支行承兑了出票人为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票号为104000522374013、104000522374014、104000522374015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75万元、600万元、600万元,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875万元,扣除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已缴存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实际为其融资人民币1500万元。上述票款,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依照托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付款提示,于2013年9月29日向其支付全部票款。永中银承1300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原告中行永修支行承兑了出票人为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票号为104000522374016、104000522374017、104000522374018、104000522374019、104000522374020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687.5万元、687.5万元,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375万元,扣除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已缴存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实际为其融资人民币3500万元。上述票款,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依照托收行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的付款提示,于2013年10月11日向其支付全部票款。永中银承1300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原告中行永修支行承兑了出票人为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票号为104000522374021、104000522374022、104000522374023,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扣除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已缴存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实际为其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上述票款,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依照托收行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付款提示,于2013年8月13日向其支付全部票款。永中银承1300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原告中行永修支行承兑了出票人为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票号为104000522374024、104000522374025、104000522374026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扣除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已缴存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实际为其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上述票款,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依照托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付款提示,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支付全部票款。永中银承13008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原告中行永修支行承兑了出票人为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票号为104000522374027、104000522374028、104000522374029、104000522374030、104000522374031,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扣除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已缴存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原告中行永修支行实际为其融资人民币4000万元。上述票款,原告中行永修支行依照托收行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提示,于2013年7月25日向其支付全部票款。至此,原告已累计为被告垫付票款金额达人民币1.3亿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9972121.34元、利息3765378.65元;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3亿元、利息33667147.98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及垫款本金人民币159972121.34元,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7432526.63元。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与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分三次支付,已实际支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判决生效及执行终结后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行永修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3亿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泽晖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兑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永修支行要求被告泽晖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2121.34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3亿元,共计人民币159972121.34元以及该借款、垫款至2014年12月5日之利息、罚息人民币37432526.63元,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晖纸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永国用(2005)字第00322号、永国用(2013)字第000-13号、永国用(2013)字第0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永房权证私字第012580-0126**号、0025816号、永房权证私字0025818-00258**号、永房权证私字00252822-00258**号、永房权证私字0025826-0025828、永房权证私字00249**号、永房权证私字第030974-0309**号房屋]为本案《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所欠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根据王朝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朝辉所担保的债权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该期间内泽晖纸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故被告王朝辉应对泽晖纸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为泽晖纸业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及在授信额度协议生效前被告泽晖公司与原告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各担保人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之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与各保证人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王朝辉应对泽晖纸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2121.34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联集团公司、海星纸张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应对泽晖纸业公司的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6亿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25万元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交了实际发生的费用5万元,其余费用尚未产生,故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律师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2121.34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9972121.34元及该借款、垫款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7432526.63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两部分:本金29972121.34元的利率按年利率8.58%计算、本金130000000元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土地抵押登记为:永他项(2013)第013号、永他项(2013)第021号;房产抵押登记为:永房他证抵字第072**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81**号]所得的价款在本金人民币159972121.34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朝辉对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所欠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2121.34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对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所欠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9972121.34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王朝辉、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王朝辉、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七、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28823.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33823.24元,由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王朝辉、李其秋、温从忠、王庆忠、白福文、孙安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玉华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