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寿光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东岔河村“李迁轮胎汽修”门口对面处时,与行人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禹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