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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6日,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为新建房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勐腊县勐伴镇勐伴村委会下回边村小组东南方向2公里处林区内砍伐树木。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砍伐10株树木的地点权属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活立木蓄积量35.035立方米,其中杂木7棵,活立木蓄积量18.7立方米;国家二级保护树木合果木3棵,活立木蓄积量16.335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国有林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以其是为了盖房子,因为没有搞清楚界线才砍的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建房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勐腊县勐伴镇勐伴村委会下回边村小组东南方向2公里处林区内砍伐树木10株,并解成建房用的木料。2015年2月6日,经公安民警与被告人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到达公安民警指定地点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管理所勐伴管理站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涉案木料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林地、林木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砍伐10株树木的林地权属为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腊子保护区范围;活立木蓄积量共计35.035立方米,其中非保护树种(杂木)7株,活立木蓄积量18.7立方米,国家二级保护树种合果木(俗称桂花树)3株,活立木蓄积量16.33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甲、朱某某乙的证言,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物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木兰科合果木3株,活立木蓄积量16.335立方米,情节严重;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民警联系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和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涉案木料,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代理审判员  依旺贺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