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原福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原福来,原福权,李味,大同市聘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代表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福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福权。委托代理人白秀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聘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翔龙物资市场服务楼。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被上诉人原福来、原福权的委托代理人白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味、大同市聘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李味的司机吕立生驾驶其晋B564**号重型自卸车在黑龙河丁字路口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原福来、原福权之父原保生撞倒,致原保生受伤,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队认定吕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保生伤后经灵丘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灵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保生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7667.71元;2、丧葬费23293.5元;3、死亡赔偿金3592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味的晋B564**号车是从被告大同市聘华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在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味的司机吕立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保生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李味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解原保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系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经过核实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城镇连续打工,工作和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镇,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解尸体冷冻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应承担的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原福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聘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大同市聘华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是登记车主,但不参与经营,不管理车辆,不享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6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7667.7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6242.45元、死亡赔偿金209507.2元,共计225749.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7000元,由原告承担17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共承担保险赔偿金17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救护车费用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福来、原福权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2、救护车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福来、原福权在一审中提交了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灵丘县第六建筑分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保生于2012年3月至2014年九月在城镇居住以及打工情况,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原福来、原福权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关于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救护车是医院为抢救伤员的特种车辆,不同于其他交通工具,其费用的票据也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判决该项费用计算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两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